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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

作者:矿电王 时间:2022-06-23 23:21来源:未知 点击:
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超能力组织生产是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主 要原因之一,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,规范 生产能力核定工作,保障安全生产,
             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超能力组织生产是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主
要原因之一,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,规范
生产能力核定工作,保障安全生产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制
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照齐全、
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。
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(井)
为对象。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,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、
安全生产许可证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(井),
对应一个生产能力。
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提高安全保障能力,降低安全事故风险。
(二)依法行政、依法生产。
(三)鼓励先进,推进技术创新和装备升级。
(四)保持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。
(五)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。
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
能力。
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新建、改扩建煤矿和煤
—1— —2—
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确定,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,竣工验
收确定的生产能力。
核定生产能力是指正常生产煤矿,因地质、生产技术条
件、采煤方法或工艺等发生变化,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
化,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,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
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能力。
煤矿生产能力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确定的产量上限,是
煤矿依法组织生产,煤炭行业管理部门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
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。
第五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:
(一)30 万 t/a 至 60 万 t/a 矿井,以 5 万 t/a 为一档次。
(二)60 万 t/a 至 300 万 t/a 矿井,以 10 万 t/a 为一档次。
(三)300 万 t/a 至 600 万 t/a 矿井,以 20 万 t/a 为一档
次。
(四)600 万 t/a 至 1000 万 t/a 矿井,以 50 万 t/a 为一档
次。
(五)1000 万 t/a 以上矿井,以 100 万 t/a 为一档次。
(六)400 万 t/a 以下的露天煤矿,以 50 万 t/a 为一档次。
(七)400 万 t/a 以上的露天煤矿,以 100 万 t/a 为一档
次。
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,按就近下靠的原则
确定。
第六条 生产能力核增幅度原则上不超过煤炭工业设
计规范标准设计井型规模 2 级级差。400 万 t/a 以下的露天煤—3—
矿以 50 万 t/a 为 1 级级差,400 万 t/a 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和
1000 万 t/a 及以上井工煤矿以 100 万 t/a 为 1 级级差。
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度可上浮 1 级级差,
井一面或实现智能化开采的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
幅度可上浮 2 级级差;在此基础上,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少于
100 人的矿井和全员工效 100t/工以上的露天煤矿,核增幅度
可再上浮 1 级级差。
第七条 新投产煤矿和已核定生产能力煤矿原则上 3 年
内不得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方式提高产能规模,一井一面、实
现智能化开采、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间隔时间可放宽至
2 年。
第八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国
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,并直接负
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。
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
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;开展产能置
换、能力核定工作,要事先将煤矿名称和拟核定产能报告国
家矿山安全监察局、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国家能源局。
第二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、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
第九条 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,必须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、安全生产许可证、企业法
人营业执照,依法依规组织生产,没有非法、违法行为。(二)有健全的生产、技术、安全管理机构,配备矿长、
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、生产、机电的副矿长及满足工作需要
的专业技术人员。
(三)有完善的生产、技术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
责任制。
(四)各安全、生产系统健全完善,运行正常。
(五)矿井(采场)生产布局合理,生产技术装备等符
合规定。
(六)有完备的设计、图纸等资料。
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,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
力核定:
(一)采场条件或提升、运输、通风、排水、供电、瓦
斯抽采、地面等系统(环节)之一发生较大变化。
(二)实施采掘机械化、智能化改造,采煤方法、采掘
(剥)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。
(三)煤层赋存条件、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。
(四)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。
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,不得核增生产能力:
(一)安全保障能力建设、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《国务
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》(国办
发〔2013〕99 号)有关规定的。
(二)生产技术、工艺、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
关规定或采用限制类生产工艺的。
—4— (三)高瓦斯、煤与瓦斯突出、冲击地压、水文地质类
型复杂极复杂等灾害严重的。
(四)产能低于国家或省级相关文件所确定引导退出煤
矿规模的。
(五)正在履行改扩建、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程序的。
(六)非综合机械化开采的。
(七)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的。
(八)同时生产采煤工作面个数超过 2 个的。
(九)采掘(剥)接续紧张的。
(十)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为三级或不达标的。
(十一)开采同一煤层的相邻矿井为煤与瓦斯突出或冲
击地压矿井,未进行鉴定的。
(十二)有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失信行为且未满期限
的。
(十三)发现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事故隐患未满半年
或未整改完成的。
(十四)1 年内,发现其上级公司向煤矿下达超能力产
量和经济指标的。
(十五)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超过有关限员规定的。
(十六)露天煤矿批复用地达不到 3 年接续要求,采煤对
外承包,或将剥离工程承包给 2 家(不含)以上施工单位的。
(十七)2 年内因采场布局不合理、采掘接续紧张导致
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。
(十八)开采范围与自然保护区、风景名胜区、饮用水
—5— 水源保护区重叠的。
(十九)存在“未批先建”“批小建大”等违法违规行
为的。
(二十)国家相关政策禁止或安全生产形势不宜核增
的。
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,应及时评估矿井生
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,并及时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产
能。
(一)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或冲击地压事故的。
(二)初次被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、冲击地压矿井
和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的。
(三)工作面回采深度突破 1000m 的。
(四)近 2 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,或发生较
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。
(五)非停产限产原因,连续 2 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
登记生产能力 70%的。
第十三条 冲击地压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,应严格按照
《煤矿安全规程》《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》《防治煤与瓦
斯突出细则》《煤矿防治水细则》要求或规定的采、掘工作
面个数、推进速度等核定能力。
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,应及时核销生产能
力:
(一)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,办理注销手续的。
(二)被依法实施关闭的。
—6— (三)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。
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:
(一)煤矿组织进行现场核定,形成煤矿生产能力核定
报告。
(二)初审部门(煤矿上级企业)审查,并出具初审意
见。
(三)实施产能置换时,煤矿制定产能置换方案,由省
级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总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
确认。中央企业煤矿核增生产能力应征求省级煤矿生产能力
主管部门意见。煤矿核增生产能力产能置换比例等按照国家
有关规定执行。
(四)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。
第十六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依据包括:
(一)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规
章、标准和规范等。
(二)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(环节)的情
况。
(三)改变采掘(剥)生产工艺、技术论证、设计等相
关资料,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、验收报告等资料。
(四)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和相关文件等。
(五)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等文件或资料。
(六)主要提升、运输、通风、排水、供电等设备检测
和性能测试报告等。
第十七条 煤矿对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
—7— 准确性负责。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煤矿地理位置、煤层赋存、可采煤层煤质、储量、
地质条件、生产情况、原设计(核定)生产能力、安全生产
标准化等级等基本情况。
(二)煤矿证照情况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制度建
设情况。
(三)煤矿重大灾害治理和重大隐患整改情况。
(四)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。
(五)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(环节)的基
础资料和图纸。
(六)各系统(环节)生产能力计算依据、结果和核定
表。
(七)煤矿生产能力提高后,《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
证实施办法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情况。
(八)核定生产能力煤矿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。
(九)年度资源储量报告、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、瓦
斯等级鉴定报告、冲击倾向性鉴定和危险性评价报告、煤层
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、煤尘爆炸性鉴定报告等支撑性文件。
(十)采矿许可证、安全生产许可证、营业执照复印件
等支撑材料。
(十一)地质地形图、采掘(剥)工程平面图、地层综
合柱状图、综合水文地质图和供电、通风、排水、运输等系
统图。
—8— 第三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和确认
第十八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初审部
门(煤矿上级企业)分别为:
(一)中央企业所属煤矿,由中央企业集团总部负责。
(二)省属煤矿企业所属煤矿,由省属煤矿企业负责。
(二)其余煤矿,由市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负责。
第十九条 煤矿依据生产能力核定报告,向初审部门
(煤矿上级企业)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,并报送
以下资料:
(一)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。
(二)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(样式见附件 1、
附件 2)。
(三)生产能力核定报告。
第二十条 初审部门(煤矿上级企业)收到煤矿生产能
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,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
查并签署意见,连同煤矿申请资料,报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
核定工作的部门。
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煤矿产能置换方案
后 60 个工作日内,会同国家能源局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
完成审核确认工作,经审核符合要求的,予以确认;不符合
要求的,及时告知报送单位。
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,收到经初审部门
(煤矿上级企业)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
—9— 审查申请和产能置换方案确认函后,45 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
核查并完成审查确认工作,对符合要求的,正式行文批复;
因政策调整或不符合要求不予受理或核增的,应及时告知报
送单位。生产能力核定批复文件应及时抄送相关部门。
第二十二条 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,一井一面,实现智
能化开采,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少于 100 人的煤矿,在申请生
产能力核增时,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在同等条
件下,应优先开展审查确认工作。
第二十三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按职
责权限开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相关工作。生产能力核定涉及
的矿区总体规划、环境影响评价、水土保持、土地使用等事
项,要按照生态环境部等部门《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开
发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》(环环评〔2020〕63 号)等规
定,依法依规办理。煤矿企业要将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办理
结果,报告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和直接负责核
定生产能力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。未按规定履行完成环境影
响评价等手续的,煤矿不得按照核定变化后的产能组织生
产。
第四章 监督管理
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,安排年度、
季度、月度生产计划,合理组织生产。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
过生产能力,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 10%。煤矿
—10— 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、月度生产计划,接
受社会、群众和舆论监督。
第二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、初审部门(煤矿
上级企业)审查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
认等,通过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系统
实现网上办理。
第二十六条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年报告制度。省级煤矿
生产能力主管部门,每年 12 月 15 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
煤矿(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)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矿
山安全监察局、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国家能源局。年报告期为
上年 12 月 1 日至当年 11 月 30 日。
第二十七条 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、煤矿安全监管部
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设计、核定生产能力和本办
法对煤矿生产行为实施监管监察。
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核定生产
能力弄虚作假的,均有权举报。对存在弄虚作假的煤矿,一
律停止产能核定,并予以通报和公开曝光,3 年内不再受理
该煤矿核增产能的申请。
第二十八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
委和国家能源局不定期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抽查,适
时组织开展专项核定工作。
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,应
及时予以纠正。对核定生产能力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,存有
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。
—11—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
能力生产行为的,按照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
的特别规定》(国务院令 第 446 号)予以处罚,按规定列
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“黑名单”,实施联合惩戒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此前发布的有
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按照本办法执行。
—12— 附件 1
井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
审查申请表
(样式)
煤矿名称(公章):
核定时间:20 年 月 日至 20 年 月 日
联 系 人:
联系电话:
填表时间:20 年 月 日
—13— —14—
一 、 煤矿基本情况
名称: 地址:
邮政编码: 投产时间: 井下单班作业最大人数: 人
煤矿是否在“三区” 自然保护区
是□
否□
风景名胜区
是□
否□
饮用水水源保护区
是□
否□
采矿许可证号: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:
设计生产能力: 万 t/a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: 万 t/a
上年度原煤产量: 万 t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: 万 t
二、生产能力核定结果
本次核定矿井综合生产能力: 万 t/a 剩余服务年限: a
主井提升
系统
万 t/a 副井提升系统 万 t/a
排水系统 万 t/a 供电系统 万 t/a
井下运输
系统
万 t/a 采掘工作面 万 t/a
通风系统 万 t/a 瓦斯抽采 万 t/a
主要系统(环节)
核定结果
地面生产
系统
万 t/a
三、煤矿意见
矿长(签字):
20 年 月 日
总工程师(签字):
20 年 月 日
四、初审部门(煤矿上级企业)审查意见
(公章)
20 年 月 日
五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意见
(公章)
20 年 月 日 附件 2
露天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
审查申请表
(样式)
煤矿名称(公章):
核定时间:20 年 月 日至 20 年 月 日
联 系 人:
联系电话:
填表时间:20 年 月 日
 
三、煤矿意见

一 、 煤矿基本情况
名称: 地址:
邮政编码: 投产时间: 职工人数:         人
煤矿是否在三区 是否自然保护区  
O
O
     
     
         
         
         
         
         
         
         
         
         
         
         
         
名称: 地址:
邮政编码: 投产时间: 职工人数: 人
煤矿是否在“三区” 自然保护区
是□
否□
风景名胜区
是□
否□
饮用水水源保护区
是□
否□
采矿许可证号:
安全生产许可证号:
设计生产能力: 万 t/a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: 万 t/a
上年度原煤产量: 万 t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: 万 t
二、生产能力核定结果
本次核定矿井综合生产能力: 万 t/a 剩余服务年限: a
钻爆环节 万 m3 /a 供电系统 万 t/a
采装环节 万 m3 /a 地面生产系统 万 t/a
运输环节 万 m3 /a
主要环节(系统)
核定结果
排土环节 万 m3 /a
矿长(签字):
20 年 月 日
总工程师(签字):
20 年 月 日
四、初审部门(煤矿上级企业)审查意见
(公章)
20 年 月 日
五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意见
(公章)
20 年 月 日
(责任编辑:矿电王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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